您所在的位置: 首页 > 成功案例

    成功案例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 案 由】故意伤害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1月13日生,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 15日2时许,被害人李某与朋友驾车来到深圳龙岗区坂田街道长坑路月亮湾购物广场停车场,准备到三楼健身房上班。在经过“易站”小店门口时,与陈某焕(男,25岁,广东省陆丰市人,在逃)等几名男子发生口角,被陈某焕等人殴打。被害人李某往金蜜桃洗浴中心方向逃跑,但被对方追上,对方要求被害人李某请客吃饭以及买烟等,李某不同意。陈某焕便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陈某、李某(已被起诉)及杨某、陈某民、范某(后三人在逃),持鱼叉、钢管等将被害人李某打伤后逃逸。经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辩称:案发当晚已经喝醉酒了,已经不记得是否有动手打人,不知是否有犯罪。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 1.关于被告人是如何到达案发现场,李某在笔录中供述前后有矛盾;2.李某可能为减轻自身责任而作虚假陈述;3.被害人陈述与李某供述相互矛盾;4.关于李某指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辩护人同样提出质疑;5.本案的现场视频是本案关键证据,但完全无法辨认,无法判断被告人是否参与群殴被害人。 【争议焦点】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辩称当天喝醉酒,不知是否参与殴打被害人,但根据被害人的陈述以及李某的供述,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伙同其他人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一级的事实,故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XS0307档案编写】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