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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某 涉 嫌 盗 窃 一 案 辩 护 词

  •     案情介绍:
        黄某 涉 嫌 盗 窃 一 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黄某亲属的委托,经过被告人的同意,指派我为其辩护人参加本案的审理。庭前,我已详细阅读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同时也会见了被告人,对案情有了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现就辩护人了解的案情和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量刑时给予参考:
        首先,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在该案的共同犯罪中、犯有盗窃罪的定性,辩护人没有异议;但是基于本案发生过程中的客观情况、结合刚才的庭审调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如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
        1、被告人黄某在案中的行为应属于盗窃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在本案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属于从犯,理由如下:
        其一、在主观上因为其不是本案中发生盗窃行为的预谋者,属于被动犯罪。其二、在客观上其虽然到达了盗窃的目的地,但并没有进入实行盗窃的现场,更没有实施破坏要盗窃财物的行为,其本人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结合案中的客观事实,辩护人认为相对于被告人黄某个人来说,其根本就够不上犯罪,因为其没有真正接触到预谋盗窃的财物,但遗憾的是本案是一个共同犯罪行为,既然是共同犯罪那就要承担共同的犯罪后果。即使说本案的共同犯罪行为构成了即遂,但由于被告人黄某在案中的角色就是转移赃物、而不是盗窃行为的实行者,所以其行为应属于起到辅助作用的盗窃从犯。更何况,本案的犯罪事实属于盗窃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其次、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关于共同犯罪、预谋盗窃的财产鉴定价值27432元,不能作为数额巨大的情节对被告人黄某定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本案中,即使被告人黄某当初确实有意参与本案中的盗窃,但是因为他们在实施盗窃之前并没有量化的盗窃目标,同时本案又是盗窃未遂,黄某本人也没有到达作案现场,更没有参与剪断电缆的行为。所以说,对所谓的盗窃目标27432元数额巨大的财物、被告人黄某根本就无从知晓,谈何以此来对黄某定罪量刑呢?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在其个体层面上是不应该定罪处罚的,更不应该以此作为数额巨大来对其量刑。当然这只是辩护人的个人意见,是否对被告人黄某以此来定罪量刑,那就要看法庭的依法公断了。
        综合以上陈述,辩护人认为如果法庭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并且以27432元的财产鉴定价值作为数额巨大的量刑情节,那么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中关于盗窃犯罪的量刑规定:应该以数额巨大、即15000元为起点确定三至四年之间为被告人的量刑起点;剩余的12432元以每600元增加一个月的刑期确定基准刑,那么就约是56个月至68个月之间。同时根据该实施细则中关于常用量刑情节的使用第7条未遂犯中的第(2)项、第9条从犯中的第(1)项和第16条当庭认罪的量刑规定,分别减去基准刑的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四十和百分之十来确定拟宣告刑,通过计算,辩护人认为应该在有期徒刑10个月至14个月之间来确定。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被告黄某在本案中即使构成了犯罪,但其犯罪情节明显轻微,到案后能积极主动的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并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在此,辩护人请求法庭综合本案的案情,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为宣告刑。
        当然,如果法庭综合全部案情,结合被告人黄某个人行为在该起犯罪中作用,判决其无罪或者免于刑事处罚,那将会对被告人起到不一样的惩戒和教育效果,想必他一定会痛改前非的。
       此致
        漯河市舞阳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张骁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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