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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临颍县潘 某 涉 嫌 合 同 诈 骗 一 案 辩 护 词

  •      案情介绍:
        潘 某 涉 嫌 合 同 诈 骗 一 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潘某亲属的委托,经过被告人的同意,指派我为其辩护人参加本案的审理。庭前、本辩护人已详细阅读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同时也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对案情有了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现辩护人就了解的案情结合今天庭审查明的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参考:
        首先,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位金源工贸公司和被告人潘某涉嫌合同诈骗、实属指控主体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纵观本案的案情,与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之间存在粮食储备关系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应该是《临颍县和谐粮食收储贸易有限公司》,而不是《漯河市金源工贸有限公司》。虽然和谐公司和金源公司有着密切的关系,但在法律上他们却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主体。所以说、即使存在合同诈骗的行为,那也是应该追究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和谐公司的法律责任、而不应该把金源工贸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人(单位)。所以说、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主体错误。
        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潘某的工作性质是粮食仓库的日常管理人员,而粮食仓库又属于和谐公司所有。所以说、被告人潘某的身份仅仅是和谐公司的一位普通工作人员而已,公诉机关没有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潘某属于金源工贸公司或者和谐公司的主管人员。基于以上事实、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把潘某也列为被告人(单位)金源工贸公司的主管人员而追究法律责任也是错误的。
        其次、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被告人(单位)漯河市金源工贸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潘某在案中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该以刑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二百三十一之规定、对被告人潘某定罪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 所谓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也就是说,构成本罪必须要具备三个因素:1、主观上必须有非法占有的故意;2、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3、骗取的财物达到了数额较大。
        本案中、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来证明被告人单位金源工贸公司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证据来证明被告人单位骗取了被害人财产的客观行为。综合本案的案情来看,被告人单位虚开‘检斤单’临时套取托市粮收购资金也确是事实,但是辩护认为这不叫诈骗。因为所谓诈骗,就是指行为人:掩盖事实、隐瞒真相,违背被害人的本意骗来财物,骗来干什么,骗来非法占有、不予返还。而本案中,根据侦查机关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人单位后来已经通过自行补库和拍卖的方式弥补了直属库的部分损失;同时漯河直属库还通过郑州粮食拍卖市场将亏空的托市粮全部卖给了被告人单位,后来被告人单位又将空拍回来的粮食全部空卖给了大道谷物有限公司,大道谷物有限公司接着把拍买资金全部打入了郑州粮食批发市场的账号,从而间接的弥补了漯河直属库的全部损失。通过以上情节、可以看出:1、如果被告人单位本意就是为了诈骗,那其为何又自行补库呢?2、如果是为了非法占有,那其为何还把亏空的托市粮空拍回来,继而又卖给大道谷物公司,从而来弥补直属库的所有损失?所以说,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单位在案中的行为即使有虚构事实的情节,但其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这在法律上应该叫做民事欺诈,而不是刑法上的合同诈骗。
        事实上、根据被告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潘结实的陈述,当初其安排员工虚开‘检斤单’临时套取收购粮资金,目的也就是为了、利用本单位和漯河直属库之间存在委托收购托市粮的便利,并采取日后补仓的办法,暂时套取资金为其急用。侦查机关查明的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所以说、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仅凭以上事实来指控被告人单位金源工贸公司犯有‘合同诈骗罪’,显然是证据不足的,工贸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位曾在保管粮食的过程中,其法定代表人潘结实指使其他工作人员、私自将库中粮食盗出的行为也列为本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情节,辩护人认为显然是不合适的。首先、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这一说法本身就是错误的,是自相矛盾的:其前面说被告人单位合法保管粮食、后面却说私自盗出,既然是自己合法保管,怎么会叫做盗窃呢,充其量是有点挪用的嫌疑。所以、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单位所谓私自盗出的指控,应不攻自破。退一步讲、即使说是涉嫌盗窃,那也不是本案单位合同诈骗应该指控的内容,更何况盗窃罪的主体只能是个人,被告人单位是构不上盗窃罪的。
        二、再退一步来讲,即使说被告人单位金源工贸公司构成了合同诈骗,但对于被告人潘某来说也是不应该定罪处罚的。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因为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是合同诈骗罪,本罪应属于直接故意犯罪类型。所谓直接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就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社会危害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要想追究嫌疑人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合同诈骗的刑事责任,首先必须要确认单位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是否存在共同主观犯罪的故意。
        对于被告人潘结实来讲、且不说其主体身份到底是和谐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是金源工贸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就主观犯意方面来说,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存在主观犯罪的故意。
        至于被告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潘结实、其当初是否有主观犯罪故意,辩护人在前面也已经论述、应该是证据不的。在此、本辩护人假设其当初就有诈骗的故意,但通过公诉机关提交法庭的证据来看,其和被告人潘某之间:一没有合谋、二没有明示、三也没有暗示,那么被告人潘某咋能知晓其诈骗的故意呢。相反,根据卷中材料显示、关于虚开检斤单的情节是这样的:当时法定代表人潘结实直接给司磅员说好,按每天收购量的大小,其交代好司磅员按每吨虚开多少斤,基本上是按每100吨虚开3到5吨的标准来虚开的(卷的65-66页)。并且其是这样解释的:一因公司资金紧张、临时套现,二等事后还要及时补仓,同时其还说已经和204出库的说好了。所以说、即使法定代表人潘结实当初有诈骗的故意,那除其之外的其他所有工作人员,当时有谁会认识到公司的行为会涉嫌诈骗呢。了不起、在其他工作人员的心目中会这样认为:这是老板在耍小聪明临时救急。所以、即使当初其他工作人员也想到了老板这样的安排是有些不妥,但做为一名普通的打工者,有谁能和自己的饭碗过不去呢。正如法定代表人潘结实在卷中这样的一句话:他们都是跟我干,拿我的工资的人,说白了、这公司都是我创建的,我认为就是我个人的私人财产,他们必须得听我的。是呀、虽然潘老板说的有点直白,但是我们想一想:在现实工作生活中难道不是这样吗:小到个体私营企业、大到国有企事业单位,甚者是在国家机关单位,有哪位员工敢随意违背老板的工作安排呢,即使有时候明知道老板的安排有些不妥。所以说、如果老板安排的工作出了问题,就让所有工作人员都跟着一起承担责任,这对每位普通的打工者都是不公平的。当然、本辩护人说的这些仅仅是现实问题,作为一名法律工作人员,在此本辩护人也提醒广大人士:如果领导安排的工作我们明知道是违法犯罪的,那么我们完全可以拒绝。但是、本案的被告人潘某等其他工作人员在本案中的行为,辩护人认为、还没有到达会涉嫌犯罪的地步,因为虽然他们也知道老板的安排有些违规,但考虑到老板说已经和204仓库说好并说随后补仓的因素,还是机械的去做了。基于此、辩护人认为、他们不可能是明知道老板的工作安排是违法犯罪的、还要去实施。另外、即使说被告人单位构成了诈骗罪,但除老板之外的所有员工、包括潘某在内、除了正常的工资外谁也没有从中得到任何好处。所以,本案如果对被告人潘某等工作人员也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辩护人认为他们是冤枉的!
        此致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张骁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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