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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某、詹某盗窃一案

  •     案情介绍:
        武某、詹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盗窃于2004年12月6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5月25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于2009年9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于同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0月17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隆,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詹某,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盗窃于2009年9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9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17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魏宏献,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09)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武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会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张晓隆、被告人詹某及其辩护人魏宏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至9月,被告人武某、詹某伙同他人先后在漯河市源汇区丁湾村、召陵区湘江路、郾城区、舞阳县行窃,盗窃王建立、刘向辉、常义杰等人的摩托车6辆,张倩倩的电动车1辆,总价值8260元。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某、詹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张晓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詹某及其辩护人魏宏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3、4起犯罪应被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1、2009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武某伙同被告人詹某预谋后,到武某在漯河市源汇区丁湾村的租房处,将王建立的一辆助力摩托车盗走,经评估,价值2000元,销赃得款被告人分肥。
        2、2009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詹某、武某伙同“小飞”、“小勇”(均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窜到舞阳县吴城镇二中家属院内,盗窃刘向辉的嘉陵125型摩托车1辆,经评估,价值300元;朱晓辉的嘉陵90型摩托车1辆,经评估,价值150元;薛俊奇的力帆摩托车1辆,经评估,价值300元;李俊涛的纵情摩托车1辆,经评估,价值300元,销赃后得款被告人与同伙分肥。
        3、2009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詹某伙同被告人武某到漯河市召陵区湘江路毛巾厂家属院内,盗窃常义杰的“三洋”125型摩托车1辆,经评估,价值3500元。销赃得款被告二人分肥。
        4、2009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詹某伙同被告人武某预谋盗窃后,到漯河市郾城区世纪北苑小区内,盗窃张倩倩的“小鸟”牌靓影三代电动车1辆,经评估,价值171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詹某亲属已将赃款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詹某、武某供述: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王建立、刘向辉、朱晓辉、薛俊奇、刘俊涛、常义杰、张倩倩证言:证实摩托车、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
        3、漯召价证鉴字(2009)第57号、第64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确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詹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某在本判决书认定的第3、4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武某在判决书认定的第1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武某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詹某及其辩护人魏宏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3、4起犯罪中应被认定为从犯,没有证据证实,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詹某的亲属主动积极退还全部赃款,被告人詹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6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陶运起
         审判员 张喜来
         审判员 高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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