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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友新与黄风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审判书

  •       内容: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友新,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健卿,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皇凤华,女,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友新与被告皇凤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7作出(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裁定,原告张友新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2)商民三终字13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友新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3)商民三终字11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涉案土地处实地勘验,并于当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健卿,被告皇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方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友新诉称,1981年,沈园村按照国家政策,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分到各户承包的同时,并按现有人口每人还分到一份3厘的自留地(也叫菜地),原告张友新全家7口人(张友新、父母亲、二弟张友清、三弟张友军及两个妹妹)共分得自留地九分一厘。该自留地座落在老北郊乡家属院东边,四至为:东邻苏运廷、西邻尹保喜、南邻烟叶复烤厂、北邻路。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的父母先后去世,兄弟三人均结婚生育孩子分家另过,妹妹也婚嫁了,但自留地没有分开,由张友清控制着。2005年10月份,在张友新、张友清的要求下,在时任村民组长张友年的主持下,有会计于金诚及张友新、张友清的堂兄弟张友功参加调解,老三张友军放弃自留地。在张友清同意的情况下从自留地的南头给原告张友新丈量出三分地,并对双方划定了界,做了标记。原告张友新的二弟张友清去世后,其妻皇凤华拒不退出划归原告的三分自留地,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村民组和司法所调解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皇凤华退给原告的自留地三分。
          被告皇凤华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诉权;2、该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友新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张友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7月21日对余金成的调查笔录一份;2、2011年7月22日对张友法的调查笔录一份;3、睢阳区紫荆社区于2011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4、2006年5月1日甲方张全明与乙方沈园村委会及村民代表尹保山、尹保河与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5、2011年7月21日张有功亲笔书写的证言一份;6、张友新全家(包括父母、张友清、张友军、两个妹妹)当年分得自留地(菜地平面图一份)及证人余金成、张有功出庭作证;7、赡养协议书一份;8、新城办事处紫荆社区沈园村委会东村民组组长崔金生、会计张友发、余金成,分地代表、张玉收共同出具证明一份新城办事处紫荆社区认可、其妹妹张友霞、张友艳各出具证言一份。以此证明:1、证明本案争议的为自留地,非承包地。2、证明原告对该争议地享有应得的使用权,原告及亲属7人应为按份共有。3、证明该地经原告及张友清同意在村委会负责人主持下,已进行合理分割,原告应得0.3亩。4、证明0.91亩全由被告占有使用,对原告构成侵权。
          被告皇凤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3份证人证言,证明自1986、87年被告与其丈夫结婚另过后,至今合法使用0.91亩自留地,自2006年,被告合法将土地出租给张全明、杨红霞夫妇使用。而且每年收取相应租金。并证明2006年5月1日所签租赁合同已作废,该合同的书写人张西河证明该合同作废已收回,证明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起争议应由行政部门进行确权;2、被告收取的承租户的租金手续及2011年5月1日皇凤华与张全明签的租赁合同,证明自2005年被告将该土地合法承包租赁给张全明至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中的余金成、张有功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余金成的出庭证言部分无异议,但余金成本人并不知道张友新兄弟分地的情况;张有功的出庭证言证明其并不知道张友新兄弟分地的情况。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对自留地的划分达成一致意见,也不能证明原告有使用权。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部分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张西河的证言与本案无关,对分地情况不了解。杨红霞的证言只能证明收到现金,不能证明没有张友新的地。尹传喜证言只能证明争议的土地是由被告耕种的,证明不了分地的情况;2、杨红霞的证言不真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张西河的证言是凭空想象,其不了解情况,证人没有到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租赁合同(2011年5月1日)中第四条的约定,是无效协议,收取的租金也无效。合同内容与合同抬头不一致。租赁费收据不是原始证据,收取了租赁费也不能证明0.91亩土地都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部分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1年,原告张友新全家7人(张友新、父母亲、二弟张友清、三弟张友军及两个妹妹张友艳、张友霞)共分得自留地九分一厘。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的父母先后去世,兄弟三人均结婚生育孩子分家另过,其两个妹妹也均已结婚,对该块土地,张友军、张友艳、张友霞均已放弃使用权,该地由张友清耕种并对外租赁至今。2011年初,张友清因病去世,而后原告张友新与张友清之妻皇凤华就该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并以要求皇凤华退还原告三分自留地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涉案土地原系分给家庭7人共有,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后原告父母去世,二个妹妹张友艳、张友霞及三弟张友军放弃对该地的使用权。该地自1981年至今均由张友清使用及对外租赁。至今未进行分割确权,仍然属于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分割土地不属法院职责范围,即我院无权对上述土地进行分割。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张友新可申请有关部门对该自留地分割确权后再行维权。原告张友新称该土地已进行了分割,但仅有其自己手绘平面图一份,达不到证明有关部门对该地已进行分割,被告侵权的证明目的,原告张友新要求被告返还三分土地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友新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友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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