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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秀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王秀军,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
            辩护人罗健卿,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秀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超、周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秀军及其辩护人罗健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5日16时许,被害人葛XX在平台镇郑庄村村民孟XX家大门外栽电线杆时与孟XX发生口角。而后,被告人王秀军(孟XX丈夫)赶到现场与葛XX发生厮打,致葛XX下门牙打断一颗,右眼打肿出血,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葛XX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牙齿冠折,已露牙髓,构成轻伤,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为证明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于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王秀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葛XX陈述,证人郑XX、葛XX、孟XX、郑XX、陈XX的证言,鉴定结论书,书证等有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秀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秀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亦有过错,且被告人王秀军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能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王秀军妻子孟XX与在其家门前栽电线杆的被害人葛XX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王秀军赶到现场后,与葛XX厮打,将葛打伤。经鉴定,葛XX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牙齿冠折,已露牙髓,构成轻伤,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秀军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调解,王秀军赔偿被害人葛XX经济损失2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秀军供述,在看到妻子与葛XX争吵后,与葛发生厮打,用拳头向葛脸部、胸部殴打,当时将葛鼻子打出血。后来听说葛牙齿被打掉一个,鼻骨也被打骨折了。
            2、被害人葛XX陈述证明,2011年8月5日下午4点多,在王秀军家门前栽电线杆,因王秀军妻子孟XX不让栽,与孟发生争执,将孟推了一下。王秀军到场后,用拳头朝其脸部殴打,当时嘴角打流血了,牙齿被打断两颗了。
            3、证人孟XX证言证明,葛XX栽电线杆时,因家中正盖房子,怕影响施工,不让葛栽。因葛出言不逊,与葛发生争执,葛朝其脸上打一巴掌,后二人互骂。丈夫王秀军到场后,与葛厮打在一起,相互用拳头朝对方身上殴打。当时王秀军鼻子和左小腿冒血了,背部和右手小拇指疼痛,葛XX面部有血迹。
            4、证人葛XX(葛XX儿子)证言所证内容与葛XX相吻合。
            5、证人郑XX、郑XX证言所证内容与孟XX相吻合。
            6、证人陈XX证言证明,见王秀军与葛XX厮打在一起,葛XX嘴部流血了,王秀军脸上也有血迹。
            7、现场照片证明,作案现场的方位。
            8、被害人葛泽民诊断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葛XX拍照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葛XX右侧上颌额突骨的折,构成轻伤,牙齿冠折,已露牙髓,构成轻伤,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9、商丘市商都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葛XX之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10、公安机关破案报告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秀军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11、被害人葛XX撤诉书及收款条证明,本案附带民事调解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秀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秀军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过程,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秀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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