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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贾纪昌与杨海波、陈慧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原告 贾纪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 罗健卿,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杨海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 崔海军,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珠州路101号。
            被告 陈慧慧,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 李田田,女,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路76号。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 商丘市中州路新华社区。

            负责人 翟昊,职务 经理。

            委托代理人 孙雪峰,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贾纪昌与被告杨海波、陈慧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强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纪昌诉称:2010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杨海波驾驶车主为被告陈慧慧的豫NAH999轿车沿商丘市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贾纪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纪昌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海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15万元。
            原告贾纪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豫NAH999《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杨海波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据此证明,杨海波合法驾驶及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张、《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据此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7533.8元。3、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集团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2011年3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008年3月10日原告与该集团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华盛集团公司出具的2010年9月至12月《工资发放表》四张。据此证明,原告自2008年3月一直在华盛集团公司工作,月工资17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据此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5、《出租汽车定额客票》64张。据此证明,原告为治疗等支付交通费640元。6、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据此证明,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杨海波辩称:杨海波是借陈慧慧的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陈慧慧辩称:出借车辆陈慧慧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在原告证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三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华盛集团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为:“河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华盛集团公司名称不符,且营业期限为1996年4月 9日至2005年12月31日,营业执照不在有效期内。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同时指出,华盛集团公司税务登记证是2007年8月份颁发的已经失效;华盛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是先盖章后写的内容,也没有负责人签名;《劳务合同》应在劳动部门备案;华盛集团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表》是虚假的。不能证明原告贾纪昌在市区务工多年,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休庭后,本院进行了走访核实,华盛集团公司驻商丘办事处办公地点位于商丘市神火大道东侧“商字16号”3号楼1单元14层1402室,原告贾纪昌自2008年在华盛集团公司从事仓库保管员工作至今。走访过程中,华盛集团公司提交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期限为1996年4月9日至2010年12月31日。庭审中提交的营业执照系华盛集团公司名称变更前使用的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实际情况相符合,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与《CT诊断报告单》不一致。《诊断证明》显示贾纪昌腰2、3椎体骨折,而《CT诊断报告单》显示为腰3椎体压缩性多发骨折。况且从住院收费票据显示贾纪昌住院治疗13天而不是15天。经审查,贾纪昌提交的《MRI影像系统报告单》诊断为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与《诊断证明》相一致,住院时间为14天。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进行的鉴定。况且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另外,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也没有提出证据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客观,所以,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支出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异议理由正当,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持异议。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慧慧将其所有的豫NAH999号轿车出借给被告杨海波。2010年12月20日12时许,杨海波驾驶该车沿商丘市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原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北侧,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贾纪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纪昌受伤。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10)第122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海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纪昌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贾纪昌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2、3椎体骨折伴不全瘫、头外伤。原告住院14天,支付门诊医疗费1484.5元,支付住院费6049.3元。2011年3月28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贾纪昌L2、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同时查明,豫NAH999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被保险人为车主陈慧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已投保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6月26日至2011年6月25日。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海波驾驶机动车未尽注意义务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贾纪昌受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承担保险金的赔付义务。被告陈慧慧将车辆出借给被告杨海波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7533.8元,误工费按原告月工资17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700元/月÷30天×97天=5496.6元,现原告要求按3个月时间赔偿5100元未超出被告应赔偿的范围,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般地区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15元/天×14天=21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10元/天×14天=140元,鉴定费按票据为1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贾纪昌虽为农村户口,但多年来在城市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残疾赔偿金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贾纪昌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5930.26元/年×20年×30%=95583.4元。从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可以看出,原告其他亲属为农村居民,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按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为5523.73元/年÷365天×14天=211.9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被告杨海波的过失程度,精神抚慰金赔偿2万元为宜。以上贾纪昌医疗费为7883.8元,残疾赔偿金为121295.3元,鉴定费为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7883.8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1295.3元。共计129179元。被告杨海波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贾纪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9179元。
            二、被告杨海波赔偿原告贾纪昌鉴定费1000元。
            上述两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贾纪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杨海波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3300元,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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