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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起共同犯罪案件的辩护词

  •       案情简介:李某因涉嫌贪污和职务侵占,被检查机关逮捕。后李某之妻委托我所律师为其辩护。法院审理后,考虑到本案的综合情况,对其适用了缓刑。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审判员:
          辽宁欣生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妻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李某的辩护人参加今天的法庭审判活动。庭前我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认真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下面就本案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公诉人指控的这两节事实并不是被告人首先提议的,李某只负责将生产后节省下来的余料安排人加工成法兰。其他环节如拿到出门票、运输、销售及分配赃款都是由别人负责的。这些细节可以从被告人稳定的供述中得到印证。被告人在2009年5月4日讯问笔录中供述到:“2005年元旦刚过,某人和我商量弄些法兰,我就答应了,…”(见卷宗材料16页第9-10行);被告人在2009年4月20日讯问笔录中供述到“某人来找我的,他拿了图纸,求我给他加工法兰毛坯”(见卷宗材料11页第7-8行);被告人在2009年4月10日讯问笔录中供述到:“2007年11月份,某人拿了一份图纸到我单位找我,让我下些法兰料”(见卷宗材料6页第6-8行);被告人在2009年5月8日最后一次讯问笔录中供述到:“2005年元旦刚过,某人和我商量弄些法兰,我就答应了(见卷宗材料第2页第12-13行),”、“2007年11月份,某人拿了一份图纸来我单位找我,让我给他下些料,并裁成法兰毛坯。”从中不难看出,这两节犯罪事实都是由某人最先提出的。某人销赃后,将赃款直接分给了被告人。
    某人的供述虽然与其相反,但某人的供述不稳定,有拈轻避重之嫌。如被告人某人在2009年4月10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到:“李某给我开的出门票,他想办法领的料,安排割”。(见卷宗材料24页14-20行)而被告人某人在2009年4月15日的讯问笔录中却供述到;“李某只负责把料从库房领出来并安排人切割加工,李某只能开铆焊活的出门票,法兰盘属于机加工,这种活不属于李某负责,是生产组组长、副组长开的出门票,我就到生产组,拿出门申请单,填写后交给仓库保管员,仓库保管员给我开正式三联出门单,我再出厂。”(见卷宗材料28页13行)由于被告人某人这两次供述不一致,侦查人员讯问到:“你以前讲的和这次不一样,以哪个为准”其答到:“这次为准”。(见卷宗材料28页最后一行和29页第一行)
    通过以上对比可以发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更客观,更稳定!可见,被告人某人在整个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即首先提出弄点法兰,然后拿到出门票,并负责运输,然后销赃及分配钱款。相对而言,被告人李某在整个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不但如实供述了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还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贪污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李某系初次犯罪,归案后能主动认罪。在律师会见期间和在今天的庭审上,被告人李某已经对自己所犯的罪行感到万分悔恨。而且,其也积极退还赃物,弥补了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犯罪情节轻微,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四、被告人李某自入职以来,勤奋好学,踏实肯干,通过了技术员及工程师资格审核,并通过了质量管理体系内部审核员的认证。曾于2001、2002年连续两年获得“青年岗位能手”称号;2003年被评为“公司优秀工会积极分子”;2004、2006年两次获得“公司先进生产(工作)者荣誉称号。
    其单位在获悉其违法犯罪后,恳请法院在处理此案时,考虑到李某以往的良好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同时保证:公司也将完善相应的监督制度,杜绝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李某以往的良好表现及真诚的悔罪态度,其在本案中既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又具有酌定从轻情节,而且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考虑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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