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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使用权未过户能否获得房屋所有权

  • 【案情】:

    原告刘某系第三人龚某的干儿子,2011年1月20日原告王某向第三人龚某借款42万元,并将其自房产有一套设定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7月6日,因被告王某未能依约还款,原、被告及第三人于当天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中约定“被告王某将其所有的上述房产暂时过户至原告刘某的名下,但房屋所有权属于第三人龚某所有,待借款还清,被告王某可将房屋过户回头或者过户他人,原告刘某将无条件配合提供资料过户”。签完协议当天,被告王某与第三人龚某便到房管处办理了解押手续,同时,原告刘某于被告王某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约定交易价格为32万元,未约定付款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2011年8月3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上述房产过户给原告刘某,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过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讼争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给原告。被告辩称,其无转让房屋的意思,且原告未实际支付购房对价,被告也未交付讼争房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原告刘某是否取得该房屋所有权问题产生了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已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讼争房产的权利人已变更为原告刘某,且经过了房管部门登记公示,具有公信力。又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原告刘某有权要求被告王某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过户给原告。故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刘某无权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理由是: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具有代表不动产物权的功能,其只是物权的外在表现形式而已,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本案中表面上看原告是基于买卖这一法律行为继受取得物权,但实际上根据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并无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取得该房产的原因(债权)行为实属无效,进而导致结果(物权)行为也随之无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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