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中院发布8起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来源:中国法律在线网 查看:1358次 时间:2017年11月17日 09:28
中国法律在线网讯:11月16日上午,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2016年全市两级法院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并发布8起行政审判典型案例,分别是:
1.商丘市某食品公司诉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案
2.陈某诉柘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案
3.陈某诉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案
4.李某诉宁陵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案
5.河南某煤电公司诉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案
6.张某诉商丘市城乡规划局、城市管理局、水利局行政行为违法案
7.张某诉民权县野岗乡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案
8.周某诉开封市政府行政裁决、河南省政府行政复议案
一、商丘市某食品公司诉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商丘市某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承租案外人的房屋、场地从事生产蛋糕、小食品等,租赁期限从2011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2013年12月22日,商丘市物流区管委会发布《关于对中原佳海国际商贸城项目范围内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的公告,决定对中原佳海项目涉及村庄集体土地房屋实施征收,该食品公司处于被征收范围内。因其未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中原佳海项目建设指挥部于2014年3月8日向该食品公司送达拆迁通知,同年4月12日该食品公司厂房被强制拆迁。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等物品放置在指定场所并通知公司人员,因上述物品未及时转移导致损坏丢失。中原佳海项目指挥部系商丘市物流区管委会成立,物流区管委会已划入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示范区管委会)管辖。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食品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改建厂房及装修工程费用为39.1万元,对于公司改建厂房及装修损失,示范区管委会应当予以货币赔偿。该食品公司提供资产评估报告证明机器设备、原材料等资产评估值为230.69万元,其已对机器设备、原材料等资产价值进行举证。由于示范区管委会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将机器设备、原材料等物品拉走并将厂房拆除,导致食品公司对强制拆除造成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等物品损害无法举证,故示范区管委会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示范区管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食品公司已将机器设备、原材料等物品拉走的事实,其应当对食品公司主张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示范区管委会在拆除厂房前对物品进行清点搬运并告知食品公司,该公司对搬运出去的物品未进行妥善处置,造成物品损坏丢失是客观存在的,该公司对财产损失的扩大具有一定责任,在合理范围内酌定示范区管委会承担60%责任。据此,法院判决示范区管委会赔偿该食品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77.514万元。一审宣判后,示范区管委会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在房屋强拆的行政赔偿案件中,房屋价值、房屋内物品等损失举证责任是案件的关键因素,同时在审理该类案件中应当考虑到原告在强拆过程中是否存在一定过错,如原告存在过错,法院可在合理范围内酌定判断双方责任。本案中,法院是否支持食品公司的主张应当由其对行政行为是否造成损害提供相关证据,但在现实中往往因政府将原告房屋强拆后,导致原告对房屋内物品等损害无法举证。在此情况下,应当举证责任倒置即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被告举证不能,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法院考虑到食品公司因未进行妥善处置已搬运出去的物品以致物品损坏丢失的情节,认定食品公司对财产损失的扩大具有一定责任,故法院在合理范围内酌定被告承担60%责任。本案裁判结果对行政机关违法拆除房屋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起到了警示和监督作用,彰显了行政审判的价值。
二、陈某诉柘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案
(一)基本案情
第三人宋某系原告陈某儿媳。1998年8月31日,原告陈某在柘城县城关镇大陈村三组分得承包地1.88亩,并于2009年在该承包地上建造房屋。房屋建成后,第三人宋某夫妇及其子女一直在涉案被征收房屋居住。2014年9月19日,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调查,并制作《房屋征收情况调查表》,认定涉案房屋的被征收人系第三人宋某。2015年2月11日,在原告陈某夫妇的见证下,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宋某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征收第三人宋某的涉案房屋及相关附属物,第三人宋某享受优惠调换住宅套房建筑面积390.45平方米。被告支付给第三人宋某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构筑物补偿、附属物补偿、地皮补偿及奖金共计49809元。陈某不服,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负责大陈、北门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虽然涉案被征收房屋坐落于原告陈某承包地上,但建造该房屋时第三人夫妇也进行了出资。第三人宋某系原告陈某儿媳,涉案房屋修建后用于第三人夫妇共同居住,故被告认定涉案房屋的被征收人系第三人宋某并无不当。2015年2月11日,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宋某签订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原告陈某夫妇与原告之子陈某某均在场,对于协议内容知情,原告当时对第三人与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补偿协议未提出异议。涉案房屋未进行房屋登记,原告陈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故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就涉案房屋与第三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未侵犯原告陈某合法权益,原告所提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诉讼请求。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又自愿撤回上诉。
(三)典型意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本案中,因涉案房屋未进行产权登记,故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依照该条例的规定,对涉案房屋进行调查登记正确。第三人宋某作为原告儿媳,长期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被告将涉案房屋认定在宋某名下,进而与宋某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并无不当。从近年来审理的涉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行政案件的实际情况看,很多被征收房屋确实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根据房屋调查表作出房屋补偿决定或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是符合房屋征收实际情况的。若其他房屋共有权人请求分割安置补偿金,可通过民事途径另行主张。
三、陈某诉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案
(一)基本案情
陈某与死者练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3日,某特钢公司招工时,练某借用豆某的身份证以豆某身份报名应聘,被公司录用。该公司与练某以豆某身份签订了劳动合同。此后,练某一直以豆某的身份在该公司务工,公司亦以豆某的名义为练某在被告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办理了工伤保险。2014年5月10日,练某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同年7月21日,陈某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练某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练某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29日,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练某因工死亡。2015年6月5日,陈某向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申请支付练某的工亡待遇,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以练某未参加工伤保险为由,不予支付相关待遇。
(二)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公司虽以“豆某”名义缴纳工伤保险费,但其真实意思是为与其有真实劳动关系的练某投保工伤保险,可认定练某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事实上成立了工伤保险关系。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决定书已认定练某死亡为因公死亡,其所在公司亦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应对练某核定工伤死亡保险待遇并支付工亡社会保险金,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以练某未参加工伤保险为由,不予支付相关待遇的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练某因公死亡,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依法应当向其近亲属核定并支付工伤死亡保险金。据此,法院判决撤销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作出的《关于不予支付练某工亡待遇通知书》,责令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依法核定并支付练某工伤死亡保险待遇。
(三)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设立的目的之一是保护职工的权利,使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对象的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申请工伤保险应当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这种劳动关系包括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虽然练某冒用她人身份,但已经与某特钢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某特钢公司与练某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并为其向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如仅以练某冒用她人的身份就将其排除在工伤保险之外,则显失公平,亦有悖立法精神。
四、李某诉宁陵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宁陵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庭审中,原告李某提供了该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被告宁陵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其没有为第三人张某颁发过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第三人张某也提交了被诉土地证的复印件。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有相应的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李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诉集体土地证的存在。第三人张某仅提交了被诉土地证的复印件,且该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被告宁陵县人民政府亦否认向第三人张某颁发了被诉集体土地证。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宁陵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颁发了被诉集体土地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据此,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三)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被告否认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根据举证责任的划分,在原告和第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情形下,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条件尚不成就,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如果被告否认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但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交证据材料,能够认定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人民法院则不能以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五、河南某煤电公司诉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案
(一)基本案情
李某生前系河南某煤电公司(以下简称煤电公司)职工。2016年8月2日,李某在煤矿井下工作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3日零时50分左右死亡。2016年8月29日,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死亡系工伤。煤电公司为李某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为其缴纳了2016年7月份之前的工伤保险费用。煤电公司为李某先行垫付了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后向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申请要求支付李某工亡保险金。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认为煤电公司虽然依法为单位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但未按规定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作出不予支付李某工亡待遇的通知,煤电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不仅具有收取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用的权利,而且具有核定缴费数额的职能。煤电公司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至2016年7月31日。因李某于2016年8月3日发生工亡事件,煤电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向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提供工伤保险停保名单中注明李某因于8月3日死亡而申请停保,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应当对煤电公司申请停保事由发生前即8月1日至8月3日期间或8月份的工伤保险费用是否需要缴纳及缴纳数额进行核定,然后确定停保时间。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未审慎履行前述审核义务,而径行作出李某于2016年8月1日停保的决定不当。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在李某突发疾病死亡经有权机关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以煤电公司未按规定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费为由作出不予支付李某工亡待遇的决定不当。据此,法院判决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其于一定期限内支付煤电公司垫付的李某工伤保险待遇。
(三)典型意义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工伤保险机构不仅具有收取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用的权利,而且具有核定是否应当继续缴纳以及缴费数额的职能。本案所涉工亡人员李某因工死亡后,煤电公司申请停保,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未对李某8月份工伤保险费用是否应当继续缴纳进行审核而径行作出同意停保行为不当,因此导致无法支付李某工伤保险待遇,明显与社会常理相悖。工伤保险机构应当审慎行使审核权利,否则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六、张某诉商丘市水利局、城市管理局、城乡规划局行政行为违法案
(一)基本案情
商丘市水利局、商丘市城市管理局、商丘市城乡规划局三家联合于2015年4月23日在《商丘日报》上发布了《关于拆除城区占压河道蓝线违法建(构)筑物的通知》。张某的房屋坐落在河道蓝线范围内。2015年6月30日,三家单位以留置送达的方式给张某送达了(2015)年第2078号占压河道蓝线建筑物(构筑物)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张某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当事人自负。2015年7月4日,三家单位组织有关部门将张某的房屋予以拆除。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商丘市水利局等三单位于2015年6月30日给张某送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其于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后张某涉案房屋于同年7月4日被拆除。虽然拆除涉案房屋人员未表明身份,但水利局等三单位庭审中认可该房屋坐落在河道蓝线范围内且认可张某涉案房屋被拆除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当事人仍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才可以强制执行。水利局等三单位在组织强制拆除前既未对张某履行催告程序,也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故水利局等三单位拆除涉案房屋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属于拆除行为违法。据此,法院作出确认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判决。
(三)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当事人仍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才可以强制执行。本案中,商丘市水利局等三单位虽于2015年4月23日在《商丘日报》上发布了《关于拆除城区占压河道蓝线违法建(构)筑物的通知》,并以留置送达的方式给张某送达了(2015)年第2078号占压河道蓝线建筑物(构筑物)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张某自行拆除。但在张某未按照通知自行拆除的情况下,应当依法进行催告,为行政相对人留足时间对私人财产进行处置,否则强制拆除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七、张某诉民权县野岗乡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案
(一)基本案情
1996年7月份,民权县野岗乡政府为张某某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某某;地址野岗乡逯庄村;土地类别村头荒;用地面积704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北邻荒地、西邻大路、东邻荒地、南临大路;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填发机关民权县野岗乡土地管理所(印);时间1996年7月。张某与张某某发生矛盾得知其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后,于2016年6月6日以民权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后于8月17日撤回对民权县人民政府的起诉。张某又以野岗乡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发生于1996年7月,依据当时实施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91年修订)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本案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机关是野岗乡政府,其不具有颁发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权。野岗乡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依法应当确认无效,且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据此,法院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无效。
(三)典型意义
自1991年,《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91年修订)施行以来,已明确规定《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办理是县级人民政府的职权,乡级人民政府无权作出。且作出行政行为没有职权属于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亦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因此,本案被诉土地登记行为被确认无效。
八、周某诉开封市政府行政裁决、河南省政府行政复议案
(一)基本案情
开封市宋都古城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依法取得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开封市住建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合法拆迁人。周某持有开封市房产管理经营总公司龙亭房管局颁发房屋租赁证,该证载明房屋位于开封市龙亭区836楼东单元3号,为合法的承租人。上述房屋所在区域属于被拆迁范围,开封市房产管理经营总公司龙亭房管局为开封市住建局下属单位,代其行使公房管理职能,开封市住建局为公有房屋的所有人,是合法被拆迁人。拆迁项目实施以来,因未能与承租人周某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开封市宋都古城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申请裁决。开封市政府认为,承租人周某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要求不符合拆迁法规和政策有关规定。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决:一、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总价为126744元。被拆迁人应得货币补偿款在房屋市场评估价的基础上上浮15%后为340881.4元;承租人周某应得货币补偿款房屋市场评估价的基础上上浮15%后为111674.2元,加上其应得的搬迁补助费242.92元及其他房屋附属物补偿,承租人周某应得金额合计为113815.88元。二、申请人(拆迁人)开封市宋都古城公司提供开封市仁和苑小区21号楼3单元4层401号、建筑面积80.89平方米的住宅现房用于安置被申请人(被拆迁人)。安置房房价为157128.83元,冲减被拆迁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扣除市场评估价的上浮15%部分)126744元后,被申请人(被拆迁人)应支付给申请人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30384.83元。结清产权调换差价后,安置房产权归被申请人(被拆迁人)所有。安置房建筑面积以产权部门界定为准,安置房价格多退少补。三、承租人周某必须在接到裁决之日起15日内在上述一、二项中选择其中一种拆迁补偿方式。逾期视为放弃选择权利,对被申请人(被拆迁人)按第二种产权调换进行安置,所调换房屋产权归开封市住建局所有,由承租人周某继续租赁,按规定缴纳房租,房屋配套费用由承租人缴纳。四、承租人周某必须在接到裁决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逾期不搬迁,将依法强制拆迁。强制拆迁时,由申请人为房屋承租人提供周转用房。房屋承租人使用申请人提供的周转用房的,申请人不再向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周某不服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于2016年6月15日向河南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对开封市政府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予以维持。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系第三人开封市住建局的公有房屋,原告周某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故第三人开封市住建局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涉案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人。被告开封市政府确定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标准时,在评估后确定的房屋市场评估价的基础上上浮15%计算原告周某应得货币补偿款,并根据拆迁调查登记表确定的涉案房屋附属设施进行补偿,在确定拆迁房产权调换安置时,亦明确了原告周某的承租权,充分考虑了原告周某作为涉案房屋承租人的利益,补偿公平、合理。被告河南省政府受理原告周某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相关法律手续的送达、调查核实,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后送达各方当事人,其复议程序合法。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某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房屋拆迁或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类案件一般经历的时间较长,虽然在拆迁或者征收项目开始时,涉案房屋进行过价值评估,但是历经多次诉讼后,房地产市场价值上涨,涉案房屋价值一般会高于当时的评估价值,此时涉案房屋价值如何确定至关重要。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被告开封市政府确定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标准时,在鉴定后确定的房屋市场评估价的基础上上浮15%计算被拆迁人应得货币补偿款并根据拆迁调查登记表确定的涉案房屋附属设施进行补偿,充分考虑了被拆迁人的利益,补偿公平、合理,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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