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单纠纷案
供稿:广东吴川法院 曾昭鹤 查看:4173次 时间:2015年05月22日 10:31
法律知识普及:本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的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主张自己的取款权利,在被告拒绝支付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存折),获得国家公权力的救济。
具体案情:
原告:蔡×艳(女)。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支行。
1995年2月初,原告蔡×艳(在吴川市户籍时的身份证号码是440821550720032,在江门市的户籍身份证号码为440702195507200366)将自有的一辆小轿车转卖给吴某,吴某于同年2月11日把其原在被告吴川工行开设的一本活期存折清户,然后委托被告吴川工行将该存款本息共279484. 33元一次过户给原告。被告吴川工行解放北路储蓄所按照法定的程序办理了上述存款业务,并为原告出具了一本户名为“艳”,帐号为05217,存款金额为279484.33元的活期存折给原告收执。2006年12月11日,原告持该存折到被告吴川工行大富分理处支取款时,经电脑显示该存折余额只有725. 72元,存款已于2004年11月3日被“蔡×艳”,男性,身份证号码为440821530118001,在被告吴川工行长寿分理处换折、转帐,并提取现金,被提取的金额为315500元。“蔡×艳”在被告吴川工行长寿分理处换折取款后被收回的“旧存折”所记载发生的业务与被告吴川工行保管的票据帐目进行核对不符,而且被收回的“旧存折”上的数字字距比被告吴川工行当时打印机打印的字距小,经办员印章与被告吴川工行的员工的真实印章也不符,被告认为该笔存款已被犯罪嫌疑人“蔡×艳”(男)伪造一本存折冒领取走,但并不排除原告与“取款人”有合谋的可能,于2007年1月31日向吴川市公安局报案,吴川市公安局于2007年3月30日立案侦查,至今未能侦破此案。
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兑付存款人民币279484.33元及存款活期和逾期的利息。被告主张法院对本院中止审理,待公安机关对此案侦查完毕后再行恢复审理。
最终审理结果: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蔡×艳以工商银行出具的存折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兑付存款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确认本案属一般存单纠纷案件。原告蔡×艳所持的存折没有涂改、伪造的痕迹,被告吴川工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性,而且,被告在庭审上对此存折也经质证确认。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蔡×艳与被告吴川工行存款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兑付款项的责任。被告吴川工行主张此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要求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据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和本案审理的情况表明,伪造存折和冒取款的行为均与原告无涉,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单兑付应作为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故被告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将该存款支付给“蔡×艳”本身没有过错,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的说法不可采信,因为1995年我国银行办理存款业务尚未实行实名制度,而“蔡×艳”能知晓此存款的真实人姓名是蔡×艳及存折的具体金额,这不排除被告吴川工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储户储蓄情况的可能,被告管理制度不严,导致存款流失具有直接过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因此,吴川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及《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此案进行评析: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存款被他人冒领责任谁担?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存单,又称存款单,是存款人将一定数额的金钱交存银行或其他储蓄机构,由银行或者其他储蓄机构签发,约定向存款人支付本金和按一定利率支付利息的凭证。存单是表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存款合同关系的凭证,是存款人提取存款的依据。
本案中,被告吴川工行认为本案涉及诈骗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尚未确认原告与“取款人”存在共谋的情况下,应中止本案审理。笔者认为:第一,吴川工行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骗取银行存款,现有证据反倒可以确认原告系诈骗行为的直接受害人,被告一般应从善良的角度来推定原告是受害人,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第二, 本案既有冒领人骗取银行存款的法律关系,又有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法律关系。后者,原告是以活期储蓄存折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属于《存单纠纷规定》明确的存单纠纷案件),被告吴川工行柜台人员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363号《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其中一次性提取现金20万元(含20万)以上的,要求取款人必须至少提前一天以电话等方式预约,以便银行准备现金”的规定,违规操作,造成储户存款被冒领,足可以说明,储蓄机构没有很好履行其对存款支付采取审慎态度,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造成存款流失,对此银行应负全部赔偿责任。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因此本案应将民事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分开,继续审理侵权损害赔偿民事纠纷。被告主张应对本案中止审理于法不合,是对相关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为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实现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功效,应对原、被告之间的侵权或违约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的裁判。
本案原告将款项存入金融机构后,主观上既没有泄漏储蓄存折户名及账号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因自己保管不善导致存折的遗失,对存款被冒领始终处于不知情状态。而且,银行应该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保证储户存款利益的安全,由于其在工作中存在违规,导致储户的存款流失有直接过错,银行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赔偿责任。
故原告蔡×艳可以以其与银行之间的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主张自己的取款权利,在吴川工行拒绝支付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存折),获得国家公权力的救济。因此,笔者认为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的裁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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