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心律师为受伤人员讨回合法权益
来源:中国法律在线网 查看:794次 时间:2015年02月02日 16:40
法律援助案例:2008年12月1日18时40分,原告持“C1”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顺边沣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鑫沣水泥厂门前时,与从水泥厂驶出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被告蔡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山东铝业公司医院和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四次共计56天,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后经法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住院及其后的医疗休养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亲属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起诉到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后向张店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查批准后指派徐文君律师承办。
办案过程:
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认真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并指导当事人的亲属补充调取了相关证据。通过多次与当事人的亲属一起分析案情,最终确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20888.17元。此前原告在起诉时已经将诉讼数额确定为120888.17元,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经与原告亲属认真分析案情后认为之前确定的数额过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可能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但是鉴于诉讼费用都已经缴纳过了,所以不再做变更,我们将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尽力争取,对于我们的诉讼方案原告及其亲属表示认可。
2010年4月7日,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承办人代理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单据、误工及陪护证明、交通费用单据、伤残鉴定书、村委证明、户口本等书面证据,要求被告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是由于第三方车辆所致,我方没有事故责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鲁厚新没有诉讼权利,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均不予质证。
承办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庭审中提交证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认定书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证据,证明力大于其他一般证据;被告蔡某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单位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核,视为对认定书效力的认可;由此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由于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院认为被告的赔偿比例为30%比较合适。2010年6月1日,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张民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支持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69256.0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81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判决,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
原告收到法院送达到的上诉状后,第一时间又向张店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这次在申请法律援助的时候,原告就直接请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承办人继续承办该案件。
承办人在接受指派后,认真与原告及其亲属分析了被告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当予以维持,并在答辩期内依法提交了答辩状,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前,上诉人撤回上诉请求,原审判决生效。现本案已经进入强制执行阶段。
爱心律师对此件进行评析: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应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虽然提供了两名证人来证实本案的发生与第三方的车辆介入有关,但是我们认为,我方在庭审中提交证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认定书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证据,证明力大于其他一般证据;被告蔡某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核,视为对认定书效力的认可。
其次,原告主张在交通事故中,对于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部由机动车一方承担,非机动车一方的过失只是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的考虑因素,认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承办人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的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与原告的人身伤害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我们的努力最终法院接受了我们的观点并在判决书中予以引用,支持了原告的合理诉求。受援人及其亲属对于本案的办理结果表示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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