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交通事故中的“车上人”和“车外人”——原告陈正某等诉被告邓某等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王远辉 查看:571次 时间:2020年05月11日 10:01
中国法律在线网讯:[典型意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通常涉及本车人员还是本车外人员的争议。若是本车人员,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若为本车外人员则适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此如何准确界定受害人是本车人员还是本车外人员,对案件的正确处理至关重要。
[案件索引]:一审: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18)云0625民初1427号
二审: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6民终817号
[案情摘要]:
原告陈正某等诉称,2018年2月7日,原告陈正某之妻白金某乘坐被告邓某之夫陈远某驾驶的云A2TG93号小型面包车从永善县马楠乡桃山村到黄华镇街上,当车行至水黄公路K30+100米处时,翻下50余米的山坡,造成乘车人白金某、驾驶员陈远某受伤死亡,乘车人邓某、陈本某不同程度受伤,面包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4月4日,经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陈远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白金某、邓某、陈本某无责任。肇事的云A2TG93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47844.00元、死亡赔偿金1972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2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15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76344.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内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陈远某所有的云A2TG93号小型面包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险属实。但白金某在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属于车上人员,并非车外的第三人,其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告陈正某系白金某之夫,原告白城某、陈天某甲、陈天某乙系白金某之子女。2018年2月7日,白金某乘坐陈远某驾驶其所有的云A2TG93号小型面包车从永善县马楠乡到黄华镇街上,当车行至水黄公路K30+100米处时,翻下50余米的山坡,造成乘车人白金某当场死亡、驾驶员陈远某医治无效死亡,乘车人邓某、陈本某不同程度受伤,面包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4月4日,经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陈远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白金某、邓某、陈本某无责任。陈远某所有的云A2TG93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00元赔偿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20000.00元赔偿限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另查明,白金某有3个被抚养人,长女白城某生于2003年9月23日;次女陈天某甲生于2004年10月12日出生;长子陈天某乙生于2010年11月20日出生。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经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远某负全部责任。陈远某所有的云A2TG93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险,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云A2TG93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险在有效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的争议是受害人白金某在此次事故中到底是本车人员,还是本车以外的第三人。原告陈正某之妻白金某乘坐云A2TG93号小型面包车,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中受伤死亡,实际上是本车人员,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进行赔偿。原告陈正某等人认为白金某系在交通事故过程中被摔出车外致死,属于本车以外的第三人,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四原告因白金某在该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云南省云公交[2018]108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认定为:1、丧葬费47844.00元,2、死亡赔偿金19724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64216.00元(白金某死亡时,白城某14周岁、陈天某甲13周岁、陈天某乙7周岁,分别需要抚养4年、5年、11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客”的规定,前5年为8027元/年×5年=40135.00元,5年后只有陈天某乙需要抚养,抚养年限6年,白金某承担一半,即为8027元/年×6年÷2=2408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考虑四原告中有未成年人,白金某死亡,会造成一定的心理影响,酌情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19300.4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15000.00元,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四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0元。最后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正平等人20000.00元;驳回原告陈正某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下发后,原告陈正某等不服一审判决,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原告陈正某等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的实质争议是受害人白金某在此次事故中到底是本车人员,还是本车以外的第三者。若为本车人员,则保险公司按照《商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若为本车外人员,即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对本车外人员的人身、财产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本车外人员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失的,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若驾驶员对本车人员的人身、财产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本车人员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失的,保险公司则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由于机动车交强险是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投的保险,不允许投保人放弃或者变更的一种保险,不宜对该条规定的内容作扩大解释,只能按通常理解解释本条规定。原告陈正某之妻白金某乘坐云A2TG93号小型面包车,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摔出了车外受伤死亡,实际上是机动车驾驶人对本车人员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白金某未到行程的终点站,还未到乘车事宜结束而下车的状态,也不是白金某要提前下车,提前终结乘车事宜。白金某之所以摔出了车外,是因此次交通事故被迫所致,故只能认定白金某为本车人员,而非本车外人员,即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进行赔偿,而不适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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