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案中自首情节认定问题应如何认定?
来源:中国法律在线网 查看:1162次 时间:2014年10月11日 17:36
交通肇事罪是常见易发的犯罪形式,对交通肇事罪相关问题的准确理解与把握,对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都是非常必要的。在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的行为怎样认定为自首,存在着不同的认识,由此导致了在案件处理上的差异。
[案情]
2014年1月31日晚上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郭富村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并严重超载(核载650kg,实载3502kg)的豫NW2269号轻型厢式机动货车,沿S206线由北向南行使至38K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横过公路的张xx发生碰撞,至张xx受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人郭富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郭富村在发生事故后,积极报警投案,并拨打了120救护车。
[审判]
柘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富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定,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发生事故后,积极报警投案,并拨打了120救护车,且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富村犯交通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一宣判后,被告人郭富村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在本案审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罪作为一种特殊的过失犯罪,其自首只存在于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必须报告公安机关或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鉴于法规对其具有特定身份的交通肇事者赋予了强制性告知义务,因此肇事者在事发后保护现场,积极救护被害人,主动报告有关部门,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是其法定义务。不能将其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只能视为肇事者履行了告知义务,在处罚时可作为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予以考虑,给予从轻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后不逃逸,积极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的,以及肇事后逃离现场又自动归案的,都应认定为自首。
中国法律在线网侯振峰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其一,自首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从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归案,悔过自新,不致隐藏在社会上继续为非作歹,尽可能降低司法成本,提高破案效率。有关数据统计表明,我国每年发生的交通肇事案数量惊人,在这些交通肇事案中由于肇事者逃逸而无法侦破的占了相当大的比例。第二种意见中自首的认定标准明显低于前几种,采用这种意见,有利于实现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
其二,交通肇事犯罪案中,对肇事者在事发后未逃逸,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行为,不认定为自首情节缺乏法律依据。我国刑法并未对可以成立自首的犯罪类型予以任何限制,也就是说,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犯罪均在可以成立自首的范围之内。因此,行为人在实施过失犯罪事后,只要其行为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就应认定为自首。对交通肇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也应如此,对符合自首条件的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不认定为自首,侵犯了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因此,对符合自首条件的交通肇事的犯罪嫌疑人依法认定为自首,是严格法律办事,公正执法,正确适用法律的必然要求。
其三,第二种意见符合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国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对自首的构成作了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根据该规定,凡是在犯罪以后同时具备了自动投案以及如实交待所犯罪行的犯罪嫌疑人,都应该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于处罚。笔者认为对交通肇事案件而言,肇事后不逃跑,积极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人员来处理的行为,应当视为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自动投案的行为,若肇事者经公安人员盘问后能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就应当视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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