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债不让还钱,法院缘何裁判?
供稿:封丘法院 李正胜 查看:1064次 时间:2016年05月10日 17:21
中国法律在线网讯:5月9日,原告王意与被告胡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封丘法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本案的原告叫王意,男,30岁,河南省延津县农民。为打赢官司,王意特意委托河南某律师事务所的大牌律师出庭诉讼。
本案的被告叫胡剑,男,也是30岁,河南省封丘县农民.被告胡建也特别委托他人出庭应诉。
厅堂之上,合议庭居中端坐,原被告位列两旁,旁听席正襟危坐,气氛中庄严肃穆。
8:30分,法庭庭审正式开始。首先进行法庭调查。
原告王意及代理律师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胡剑以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44000元,口头与我约定利息为二分,并于当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时至今日,被告总以手头紧为由不偿还我借款,现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6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偿还完毕止;2、诉讼费用及其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剑及代理人辩称:2013年初,原告王意在新乡市某小区放了几台捕鱼机和老虎机(一种赌博机械),我给王意打工,也就是给王意看店,管理捕鱼机的营运,后来王意将两台捕鱼机调试好,捕鱼机能调试,调试好以后就很难再嬴分。以后让我在那玩,结果我就输了十万分左右,折合人民币七八万元,王意给我要钱,我也没有钱,最终结果是王意让我给他打了一张44000元的单据。后来我又跟着王意干了一段时间,他也没有给我工资,再往后我就不跟着他干了。所以原告所述的44000元属于赌债,44000元借款及利息我均不应该偿还。
在举证环节,原告当庭向法院提交了被告胡剑于2013年1月6日出据的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胡剑也当庭向法院提交了录音证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任何钱,原告所述的44000元系赌债,被告不应当偿还。
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称之所以给原告出具借据是因为当时玩捕鱼机输钱以后,原告带着几个人向其恐吓。
原告对被告提交录音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去赌博,原告事先根本不知情,事后才知道被告是赌博将上述借款输了,因此,该债务并不是被告所述的赌债,被告在录音内容中也承认该笔借款且愿意承担,所以该笔债务客观真实应受法律保护。
法庭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合议庭对本案事实进行了确认:2013年1月6日,被告胡剑因玩捕鱼机(一种赌博工具)亏欠原告王意赌资,在原告要求下,被告胡剑向原告王意出具了内容为“今我借王意肆万肆仟元整 ¥44000元 2013年1月6号 胡剑”的借据一份,后原告王意多次向被告胡剑催要上述款项未果。
合议庭休庭合议,最后当庭宣判:
法院认为: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王意在原被告通话录音中,对涉案款项系被告胡剑欠其赌资一事并未予以否认,故原告诉称被告欠其44000元借款本质上系赌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涉案款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但对于该主张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最后,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1、驳回原告王意的诉讼请求。2、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承担。
走出法庭的原告显得垂头丧气,被告则有点洋洋得意。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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