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爆炸罪?
来源:中国法律在线网 查看:2968次 时间:2014年10月14日 16:18
[案情]
被告人曹某,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中共党员,小学文化,住永城市东城区王管散居片23号。因涉嫌故意杀人、非法持有弹药犯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永城市东城区王管散居片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妻子发生争吵,妻子的哥嫂在一边劝解。在双方争吵的过程中,曹某将自己非法持有的一枚手榴弹引线拉开后放在妻子的身旁,妻子随手将手榴弹拾起刚扔到一边便发生了爆炸,妻子及前来劝架的哥哥、嫂子均被炸伤。经鉴定,妻子右额部损伤,哥哥系腿部、手臂等部位损伤,嫂子系腿部、足部等部位损伤。经鉴定三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曹某明知自己不符合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仍擅自将三枚手榴弹带回家中长期存放。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构成爆炸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采用爆炸的方式,实行杀人行为,其行为的性质构成故意杀人罪。
中国法律在线网侯振峰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应认定为爆炸罪还是故意杀人罪,首先应明确爆炸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区分,二者的区别如下:
1、爆炸罪和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不同。爆炸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而故意杀人罪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侵犯的是特定公民的人身安全。
2、客观方面不同。爆炸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爆炸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一般无特定的目标,其引发爆炸物或者以其他方法制造爆炸,造成或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其危害的结果是难以预料和难以控制的;故意杀人罪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一般有特定的目标。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虽然也使用爆炸的方法,但也可以使用其他方法如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等,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是特定的某个人或某几个人的伤亡,而且一般只造成人身伤亡,不造成财产毁损。
司法实践中认定爆炸行为是构成爆炸罪,还是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标准应是看行为一经实施,是否在客观上造成或有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或公共生产、生活遭受损害。如果是,则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不是,则定为故意杀人罪。需要注意的是,即使行为人实施爆炸等行为在主观上有明显的针对性,如目的在于杀死一个或某几个特定的人,但只要其行为在客观上造成或有可能造成公共危险,应认定为以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另外,考察爆炸等行为在客观上是否是否可能危害不特定多数的生命、财产安全,不能简单地以对单门独户还是在居民区等不特定多数人生产、生活的地方实施这些行为为标准,而应该实事求是的分析。对单门独户爆炸杀害某个特定的人,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定为爆炸罪;而在居民区,或者一些公共场合针对特定的个人实施爆炸行为,只对特定的人构成威胁,不足以危险公共安全的,应定为故意杀人罪。
本案中曹某的行为应定为故意杀人罪。首先,被告人主观故意是将被害人杀死,而不是公共安全。曹某将其本人非法持有的一枚手榴弹引线拉开后放在妻子的身旁,是欲将被害人置于死地,其故意杀人的目的明确,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次,被告人实施爆炸行为的对象是特定的人,而不是不特定人。被告人是在其家中将手榴弹放在蒋书玲身边,而非将手榴弹放在公共场所。最后,被告人实施爆炸行为,危及的是妻子及其前来劝架的妻子的哥哥、嫂子的人身安全,其结果也是造成妻子系右额部损伤,哥哥系腿部、手臂等部位损伤,嫂子系腿部、足部等部位损伤,没有造成财产损失,也没有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本案中,因被告人曹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也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应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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